社員名義變更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1號
NTDV,112,訴,13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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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媛
被 告 謝煥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名義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林建智謝煥爐間因投資竹山秀傳醫院(即改制 前之被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下稱被告竹山秀傳醫院) 而認識。因原告對被告林建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債 權,嗣原告與被告林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中第一項和解內 容以原告、被告林建智謝煥爐於103年6月11日簽立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林建智與被告謝煥爐間簽立之 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作為附件,其 原因為原告已非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乃徵得被告謝 煥爐之同意,始簽立上開和解筆錄。
 ㈡因此,被告林建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負有將竹山秀傳 醫院之股權5 股及附屬權利(含已發生尚未領取之利益分配 請求權)暨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建智名下之 合夥不動產,於解除查封登記後,應讓與原告指定之被告謝 煥爐。則原告與被告謝煥爐間就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股權5 股及附屬權利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林建智及被告謝 煥爐均曾以書面將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被告竹 山秀傳醫院於103年7月30日函覆已受收,惟要求被告林建智謝煥爐檢送讓與契約書及土地建權狀影本,且以登記在被



林建智名下之不動產因欠稅被查封為由,拒不辦理。 ㈢嗣因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後,社員之持分 已可自由轉讓,惟因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尚未辦理上開股權移 轉予被告謝煥爐之事宜,導致由被告林建智取得出資額714 萬元、持分比例0.8636%之持分單(下稱系爭持分單),則 上開5 股股權及附屬權利因非可歸責被告林建智之事由所取 得之代替利益,而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被告謝煥爐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建智辦理 變更社員名義為被告謝煥爐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謝煥爐間就系爭持分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謝煥爐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謝煥爐於112年2 月13日收受,則原告與被告謝煥爐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 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得向被告 謝煥爐請求交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因此,於原告請求被告 謝煥爐將系爭持分單名義變更為原告後,被告竹山秀傳醫院 即應辦理被告林建智之系爭持分單名義為被告謝煥爐並同時 變更為原告。
 ㈤此外,因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未配合將被告林建智之合夥人名 義辦理變更為被告謝煥爐,導致被告林建智歷年已受領被告 竹山秀傳醫院之盈餘分配金共計2,739,128元,扣除契稅35, 576元及增值稅39,788元後,尚餘2,663,764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謝煥爐受有未領取盈餘分配金 之損害;又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未依上開讓與通知將應分配予 被告謝煥爐之盈餘分配金給付被告謝煥爐,猶給付被告林建 智,對原告及被告謝煥爐而言,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以,被 告竹山秀傳醫院林建智應就上開2,663,764元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義務。
㈥並聲明:⒈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應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被告竹山秀 傳醫院之被告林建智社員名義(出資額714 萬元,持分例0. 8636% )變更為被告謝煥爐,再同時變更為原告之名義,並 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系爭持分單交予原告。⒉被告竹山秀傳 醫院及林建智應給付被告謝煥爐2,663,764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⒊第2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建智抗辯略以:
 ⒈依黃明和等47人(含原告、被告林建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合夥人對於持分權



,如有轉讓,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人數2/3同意,始為有效 等語。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未符合民法第683條 規定得到全體合夥人同意,亦未得到法定出席人數2/3同意 ,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係規避民法第683條及系爭合夥契 約之約定。另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因退夥,已非合夥人,依 系爭合夥契約,應無權受讓取得合夥股權。
 ⒉原告與被告謝煥爐就系爭持分單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向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請求股權盈 餘分配金之人,僅為被告謝煥爐,並非原告,則原告就被告 竹山秀傳醫院之股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謝煥 爐請求權利,亦無從向被告林建智請求103年7月15日至110 年度之盈餘分配。又被告林建智收到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盈 餘分配金應以實際收取金額為準,而被告林建智因受領上開 盈餘分配金而須增加繳納個人所得稅,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
⒊再者,被告林建智就前開和解筆錄上之給付義務為將被告竹 山秀傳醫院之股份讓與被告謝煥爐登記為受讓人,並出具系 爭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股份證明書正本、印鑑證 明正本、身分證影本、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予原告及被告謝 煥爐,而被告林建智已於103年6月25日履行完畢,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又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已解散消滅,被告林建 智之合夥股權已不存在,與目前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之社 員權不同,並非替代利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謝煥爐抗辯略以: 
 ⒈被告謝煥爐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被告謝煥爐亦 未曾授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和解及系爭協議書對 被告謝煥爐均不生效力。又被告謝煥爐對於借名登記並代領 盈餘分配金等情,均不知悉,自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 ⒉原告早已喪失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資格,且被告竹山 秀傳醫院在合夥人仍為被告林建智之情形下,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7條約定,將給付分配盈餘給付被告林建智,自屬有據 。 
 ㈢竹山秀傳醫院抗辯略以:
 ⒈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不受該內容之拘 束,自無依系爭和解之內容而負有變更合夥人之義務。又原 告於89年1月24日已將合夥財產出售,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 ,原告於脫離合夥關係後,自應經合夥人數法定出席2/3 同 意,始為有效,而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從未同意原告 所述之股權移轉事宜。




 ⒉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因被告林建智尚有稅務問題未能解決,導 致未能將合夥財產完成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竹山秀傳 醫院,為使合夥人之持分與財產應一併移轉登記,以確保合 夥目的之遂行,故無法逕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⒊在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仍為被告林建智之情形下,被 告竹山秀傳醫院依約應將自103年7月15日起屬於被告林建智 以合夥人身分得受領之2,793,201元盈餘分配金交予被告林 建智,並無不當之情形。
㈣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林建智成立之系爭和解整體內容觀察,和解 成立內容略以:「一、原告當庭交付經原告及第三人謝煥爐 用印完成之協議書予被告林建智用印,乙式參份,被告林建 智用印後原告執二份,被告林建智執一份(另影印壹份影本 附卷),兩造並承諾不再以本件起訴及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 實及雙方就竹山秀傳醫院股權(伍股、每股認購面額新台幣 壹佰萬元)買賣所生事宜,互為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三、 被告林建智當庭交付南投縣竹山和興段1 、10、11、15、 16、24、26、27、28、29、30、32-1、47、48、49 、5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建物2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同鎮南雲 段774 、776 、767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20紙、股份證明 書正本1 份、印鑑證明4 份、身分證影本4份、股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1 式4 份予原告收受,由原告交付上開文件予謝 煥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附有系爭協議 書、股份證明書、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52號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與被告林建智間顯然係藉 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並將第 三人即被告謝煥爐須用印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作為系爭 和解內容之一部分,取代渠等間原有損害賠償事件之責任歸 屬,避免爭執不休,揆揭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屬「創 設」性質。
 ⒉又依系爭和解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林建智間就被告竹山秀 傳醫院股權(伍股)買賣所生事宜及被告林建智所持相關不 動產所有權狀、股份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股權 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交由原告收受,並由原告交由被告謝煥爐 等情,業經協調後,由被告林建智及被告謝煥爐簽立系爭協 議書並在其上用印完成暨交付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股份證 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股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交由 原告收受,而相互為讓步以處理上開糾紛。堪認原告已同意 令被告林建智履行系爭和解所示之義務後,即表明願放棄對 被告林建智關於上開糾紛(即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股權買賣所 生事宜)之任何請求,性質上乃為解決糾紛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和解契約。故原告與被告林建智就此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則渠等間之和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是以,原告自應受系爭 和解之拘束。
 ⒊基上,系爭和解性質屬兩造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且依系爭和解之文義,被告林建智已履行完畢 上開和解契約第一、三項之內容,且包含將第三人即被告謝 煥爐須用印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作為系爭和解內容之一 部分,原告已同意放棄對被告林建智關於上開糾紛之請求。 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後,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 告謝煥爐對被告林建智提起本訴。
 ㈡復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 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 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 及請求。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 得向被告謝煥爐請求交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故原告請求被 告謝煥爐將系爭持分單名義變更為原告後,被告竹山秀傳醫 院即應辦理被告林建智之系爭持分單名義為被告謝煥爐並同 時變更為原告等語。然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及系爭協議 書,系爭和解僅屬原告與被告林建智間債之關係,且系爭協



議書至多亦僅屬原告與被告謝煥爐林建智間債之關係,尚 不得以之對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主張任何權利,即難憑此而認 被告竹山秀傳醫院對原告負有何義務可言。因此,就系爭和 解及系爭協議書而言,被告竹山秀傳醫院既不對原告負有何 義務,原告即無法依上開內容對被告竹山秀傳醫院請求應將 被告林建智之社員名義變更為被告謝煥爐。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林建智係基於系爭持分單而得自被 告竹山秀傳醫院受領合夥盈餘分配金,難認被告林建智就此 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智給付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智已履行完畢系爭和解第一、三項之內 容,且原告已同意放棄對被告林建智關於前述糾紛之請求; 又被告竹山秀傳醫院係基於被告林建智之系爭持分單而給付 盈餘分配金,則被告林建智受領盈餘分配金,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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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