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石世典
訴訟代理人 石條烱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洪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0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被上訴人承保為訴外人李玉惠所有、 由訴外人蘇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0,832元(含工資2萬9, 760元、烤漆費用2萬9,610元、零件費用26萬1,46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上訴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事故地點是彎道,蘇 介平當時遇彎道踩煞車,並非無故驟停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保車在彎道前就踩煞車,是無 故停車,對向的車子還停很遠,而且不是行駛狀態,那裡根 本不需要用反光鏡就可以看很遠,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到 那邊有減速,因為前面是S型道路,系爭自小貨車與系爭保 車約3個車身的距離,上訴人開車也不快,系爭保車如果沒
有急煞,系爭自小貨車就不會撞到系爭保車;系爭自小貨車 上沒有行車記錄器,系爭保車有,惟蘇介平不提供;維修費 太離譜,估價也沒有通知上訴人,事後的照片無法證明維修 的就是系爭保車,且估價是事後打的清單,本來上訴人說要 申請鑑定也沒有,系爭保車二手價格也沒有這麼高,同年份 同型的車輛網路上也才賣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蘇介平駕駛系爭保車驟然緊急 煞車,並無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規定,上訴人 於原審一再強調此點,惟原審不察,明顯有違審判程序等語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萬1,02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2萬1,020 元。
㈡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至少尚有43萬元價值。 ㈢蘇介平煞車前,當時對向車道有一車輛。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三人蘇介平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如 有,其過失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後 追撞蘇介平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 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經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萬1,020元等 情,並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作業、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結 帳清單、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5頁),並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59-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標準為何,固無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指於車輛一般行駛狀態 中,後車應依其車速及前車行使狀況,於煞停時可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而不碰撞而言。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 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時速100公里,小型車最 小距離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可認 一般小型車之安全煞停距離,可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2為參考。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訪問時自陳: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公尺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以上開標準,車速30公里/小時,應保持15公尺之距離( 計算式:30/2=15),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並無其他狀況而不能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與系爭保車並未保持足 夠安全煞停之距離。從而,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駕車追撞 系爭保車,其行為應有過失。
⒉上訴人固稱事故發生地點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系爭保車驟然 緊急煞車,並無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規定等等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59 、67頁),本件事故地點是在彎道,且就彎道對向車道旁停 有車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系爭 保車是遇彎道且發現對向有車才為煞車動作,無論對向車係 停止或行進中,駕駛人減速、煞車以防避事故發生,仍非無 故驟停。而上開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規 定,乃指駕駛非遇突發狀況欲減速暫停之情形,如駕車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煞車或暫停,自無暇為警示後車之行為, 並無此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規定前後文義自明。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保車違反上開規定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有過失乙節,容有誤會。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保車有行車記錄器而拒絕提供等語,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事故發生時對向車道停有一車輛,事故發生 地點有一反光鏡與系爭保車在同向路側,有現場圖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上圖照片),則系爭保車於彎道前見反光鏡內 有一車輛而煞車,即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故即認有前揭行車記錄器存在而系爭保車駕駛未能提供本 院審酌,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煞停距 離之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經 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2萬1,020元及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 當時應至少尚有43萬元價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 爭保車價值仍高於尚未折舊前之修理費用32萬0,832元,足 見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並無需費過鉅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折舊後之修理費用,自屬合理。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 保之系爭保車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 萬0,83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12萬1,0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1,02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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