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琮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琮富自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0,47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6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糕餅製 作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用1,4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在職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19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糕餅製作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1,400元,其與 胞兄共同扶養母親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 為憑。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自112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271元(110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 13,551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3001 7037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 76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1,400元 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400元後,仍有餘 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747,654元(不含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 權576,000元自112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截至11 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92,740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如意久久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截至112年12月5日預估保單 帳戶價值12,07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11元、99年出廠之 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112)三法字第03002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安總保字第1121219006號函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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