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4號
NTDV,112,消債更,4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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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訢瑜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俞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俞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66,44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然聲請人需扶養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金融機 構加計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於113年5月無法履行清償方案 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 於超商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2,000元及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2,0 00元、5,000元、5,000元,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薪資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15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3,871元之還款方案,嗣因還款困難申請喘息期 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暫緩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 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1766號函,堪認聲請人確曾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超商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及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分別2,000元、5,000元、5,000元等語。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及聲請人母親、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均屬適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知該還款方案不包含金融機構以 外之債權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償還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297元、創鉅有限合夥5,960元、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4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5 50元,足知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聲請人 如每月繳納上開款項,其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 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2,0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㈣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 )為1,274,88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95年出廠之汽 車1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9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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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