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8號
NTDV,112,原訴,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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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葉萬生
李宗吉
顏文東
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萬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之 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三十一起、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 佰伍拾柒元。
二、被告李宗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標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 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除去、標示194(H) 面積6,3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三、被告顏文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附圖所 示標示337(D)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F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四、被告吳世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 (B)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之農 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生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李宗吉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被告顏文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吳世民負 擔百分之九。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元、伍拾陸萬元、肆拾陸萬元、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均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葉萬生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被告李宗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被告顏文 東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吳世民以新 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為32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313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86之3土地、193土地、194土地、337 土地、1638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 未具原住民身份,且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 作物或設置地上物,經勸導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被告 占用土地及面積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占用186之3土地面積為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 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
 ⒉被告李宗吉在193、194土地占用面積共11,150平方公尺,並 在其上種植茶樹等農作物及建有鐵皮房屋,占用範圍附圖標 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 ⒊被告顏文東占用337土地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其中建物占 用如附圖標示337(D)、面積157平方公尺庭院占用337地號 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337(E)所示,其餘面積3,109平方公尺 ,及有標示F部分之圍牆。
 ⒋被告吳世民占用1638土地面積為1,920平方公尺,其中建物占 用如附圖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638(B)面積18平



方公尺,其餘面積如附圖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上開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占 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被告葉萬生李宗吉顏文東吳世民應分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440元、64,115元 、48,872元、14,400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除去上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57元、1,068 元、844元、24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葉萬生應將186之3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返還 上開土地;及給付原告21,400 元,其中19,200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2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 元。
 ⒉被告李宗吉應將193 、194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193面積4,730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除去,標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 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原告6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 8元。
 ⒊被告顏文東應將337土地上附圖所示標示337(D)面積1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F圍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 原告48,8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
 ⒋被告吳世民應將1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1638(A)面 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B)之建物拆除、標 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返還上開 土地;暨給付原告1,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目前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係因系爭土地之原耕作



權人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第三人,被告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依當時法令,非原住民尚非不得 受讓耕作權,應無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因此,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核屬有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之部分:186之3土地(分割自沙里仙段186地號土 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萬生,其於65年5月31日簽立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並將186之3土地之 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葉萬生
 ⒉被告李宗吉之部分:193、194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 睦,被告李宗吉係自原耕作權人輾轉受讓耕作權及地上物。 ⒊被告顏文東之部分:337土地,由訴外人呂成功登記為耕作權 人,呂成功登記為337土地耕作權人後,於00年00月00日出 售予其子即訴外人呂阿名,並就337土地地上物、耕作收益 承租等權利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呂阿名,呂阿名於00年0月 00日出讓予訴外人邱溪仁,訴外人邱溪仁之子邱健銅於92年 11月11日簽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讓渡契約書」並將 土地之使用權、地上權及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顏文東。 ⒋被告吳世民之部分:1638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高茂 ,伍高茂於54年4月24日將16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予張邱勝,張邱勝於54年12月12日讓渡予訴外人李阿春李阿春於80年9月13日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 約書」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吳世民
 ㈡再者,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79年3月26日頒布)尚未公布實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 之管理,自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於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之規定。於50年代,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 條之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申言 之,依上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平地人民並非絕對不能取 得山地保留地,而是經呈准,即可取得。因此,在臺灣省政 府管理山地保留地時期,因為山地使用現況之考量,曾經准 許非原住民而居住在山地行政區內並自耕、自營、自住之土 地者,得比照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告,分別占用情形如下:⒈被告葉萬生占用186之3土 地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 茄等農作物;被告李宗吉在193、194土地上種植茶樹及建有 鐵皮房屋,占用範圍附圖標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194(



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194(G )面積120平方公尺;⒊被告顏文東占用337土地面積為3,266 平方公尺,其中其所使用建物占用如附圖標示337(D)、面積 157平方公尺庭院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337(E)所示 ,其餘面積3,109平方公尺,及有標示F部分之圍牆;⒋被告 吳世民占用1638土地面積為1,920平方公尺,其中其使用建 物占用如附圖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638(B)面積1 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如附圖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9頁、第31 5頁),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 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指現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是以, 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 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 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 ,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情形。經查:
 ⒈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 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 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 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原住 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 、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 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 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



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 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 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 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 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 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 ,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 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 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段、沙里仙段、羅娜段原住民族保地租 使用清冊之記載:337土地之使用人為呂成功(58.7.9登;5 6.8.21至68.8.20);193、194土地之使用人為伍睦;1638 土地之使用人為伍高茂,此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2年5月15 日信鄉土字第112001176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5頁至第283頁)。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 資訊表記載略以:1638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吳世民,開始使 用日期為54年12月12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18 6之3土地使用人為被告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 日、非法佔使用;193、194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李宗吉,開 始使用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 ;337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邱健銅,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9 月22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見本院卷第28 5頁至第303頁)。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被告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 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 案之土地乙節,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則被告 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屬有疑。又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且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地係以被告為實 際使用人,顯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被告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故關於被告 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 民之被告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是被告自無從執前開耕作權讓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 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 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⒊又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 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告登記 及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 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 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是以,被告雖執前開耕作權 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等等,惟上開契約之約定,至 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因此 ,被告即不得藉前揭耕作權讓渡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 占有土地。
 ⒋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 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 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 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情形,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 地標示詳細資訊之記載情形,迄今均已逾5 年以上等情,業 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為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即112年3月7日回溯前5 內即106 年3 月8日起至112 年3 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 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



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復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 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 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337土地有被告顏文東興建之磚造鐵 皮建物,其餘土地均作為其造林使用土地及草皮,距南投縣 羅娜村約5分鐘、東埔溫泉約30分鐘、水里市區40分鐘;163 8土地除被告吳世民興建之鐵皮建物以外,周圍土地均由其 種植樹木,羅娜村約5分鐘、東埔溫泉約30分鐘、水里市區4 0分鐘;186之3土地有被告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 距羅娜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 193、194土地上為被告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 具間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為適當。又186之3、193、194土地自106年至111年年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337土地自106年至108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元、自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62元;1638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應可認186之3、193、1 94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元及1638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0元,暨337土地自106年至108年申報地價平方公 尺以57元、108年以後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62元為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被告葉萬生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 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21,440元(原告僅請求21 ,440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 得利益為357 元(詳見附件一);被告李宗吉自106年11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193、194土地所受利益合計 金額64,115元(原告僅請求64,115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為1,068 元(詳見附 件二);被告吳世民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 權占有1638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4,400元(原告僅請求 14,400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



所得利益為240 元(詳見附件三);被告顏文東自106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337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 額為48,802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 地所得利益為844元(詳見附件四)。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 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被告顏文東部分之不當得利逾48,802元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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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