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號
NTDV,111,簡上,16,2024050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琨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及教示欄下之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