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以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朱建 儒。
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於 109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諾 言」向高麗華佯稱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致高麗華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另以不詳方法取 得吳榮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朱建儒自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同日13時43分許分別轉帳25萬、25萬及10萬元至本 案帳戶,隨即再由朱建儒自本案帳戶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李國豪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訊時之指證相符(他525號卷第59至6 3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檢
附吳榮盛之帳戶資金流向、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單、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11060號卷 第9至10、65至78頁,他525號卷第39至9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 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⑵被告為領取更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致告訴人 受有2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 一個八個月大的小孩及懷孕中之妻子需要其扶養、入監前在 修車廠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1萬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各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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