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3號
NTDM,113,金訴,8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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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11、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乙○○、熊募銘熊募銘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將熊募銘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 戶,並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㈡於111年6、7月間某日,乙○○轉介並偕同黃子菱黃至尊(黃 子菱、黃至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前均經本院另案判決) ,先後將黃至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及黃子菱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永豐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部分款項經轉匯至 一銀帳戶後再經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以111年度偵字第3178、3708、479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 ,嗣於本訴案件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 113年2月19日復以被告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1、412號追加起訴, 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募銘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至尊黃子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密接時間與證人黃至尊黃子菱共同提供永豐帳戶 、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永豐帳戶、一銀帳戶轉匯或提 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證人 黃至尊之永豐帳戶與證人黃子菱之一銀帳戶部分應分論併罰 ,惟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永豐帳戶、一銀帳戶, 且前開2帳戶經詐欺人員用以收取、轉匯同一被害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另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前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故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各 次犯行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2次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6、97、98 、9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 辦之犯罪事實,分別係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6日始繫 屬於本院,惟被告所涉本案業已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丁○冠莊113偵緝96 字第113900754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6日丁○冠莊113偵2601字第1139009511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本院113年3月13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 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均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美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丙○○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周靜怡」及LINE暱稱「安銀國際」,向丙○○佯稱還有操作投資名額,下載安銀國際APP操作平臺,操作前需要先除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提領。 110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INSTAGRAM頁面截圖、安銀國際應用程式暨登錄畫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0636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甲○○ 詐欺人員於111年3、4月間,以LINE暱稱「郭志銘老師」,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轉出、提領。 111年7月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永豐帳戶(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一銀帳戶,再遭轉出)。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投資平臺網頁資訊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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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