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珣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珣誠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G 」、「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組成, 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黃珣誠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對李新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新財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 取贓款之王建榮,嗣王建榮將贓款置於南投縣○○鎮○○路00號 前汽車之右前車輪旁後,黃珣誠再依「薛貴」之指示,於同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 領取王建榮放置之贓款,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珣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新財、證人王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 及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警詢證 述為證)。
㈢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3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新財、證人王建榮及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 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包含客 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本案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 道我回收的錢是詐欺的錢(偵卷第35頁);偵查中供稱:我沒 有加入組織,詐欺、洗錢也不承認,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等語(偵卷第140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具有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即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本案
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受、層 轉贓款),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且詐欺得手後旋為警方查獲,未 能進一步洗錢得逞,其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粗工,爸爸失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收款約10多次(偵卷第34、139頁;本院卷第27頁 ),考量被告收水次數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避免被 告生僥倖之心,本院認就此部分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 適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9、138頁 ;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 被告所有,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A54(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黃珣誠扣得 2 點鈔機 1臺 搜索黃珣誠扣得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搜索黃珣誠扣得 4 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5 工作證 1張 搜索王建榮扣得 6 收據 1張 搜索王建榮扣得 7 收據 1張 被害人交付予員警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