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9號
NTDM,113,金訴,17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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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41分許前某時,提供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 9937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埔金簡 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標準,於113年4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㈡觀諸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兩案之被告同 為一人,前案認定交付帳戶時間雖為「112年6月6日上午9時 41分許前某時」,然本案告訴人陳玉珍、被害人蔡佩貞匯款 時間均在112年6月5日,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應該是在000 年0月間交帳戶給別人。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000 年0月間」即在前案所認定時間範圍內,且經被告供述而更 為特定之同一犯罪時點。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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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