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號
NTDM,113,金訴,12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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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簡義忠、「王老吉」、「Tin 」、少年莊○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 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見212偵卷第145頁),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 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餐廳為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奶奶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9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加入簡義忠簡義忠涉嫌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署通緝中)、少年莊○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因違反詐欺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少調字第○號不付審理【案號詳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王老吉」、「Tin」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WECHAT群組名為「中部群」之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向提款車手簡義忠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交付莊 ○榮之收水角色,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甲○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簡義忠、「王老吉」、「Tin」、 少年莊○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丙○○,致乙○○、丙○○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簡義忠復依「王老 吉」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TIN」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 得手,再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間、收水地點,向簡 義忠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收取金額,交予少年莊○榮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上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已先於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接獲 情資,查悉疑似車手在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測 試提款卡,遂派員到場,警方到場後,在南投市農會約40公 尺處、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發現簡義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簡義忠當場坦承為提款 車手,並扣得簡義忠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遂於同日 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現行犯逮捕簡義 忠,再於同日22時許,由簡義忠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市○○ 街0巷00號前,查獲甲○○正與WECHAT群組「中部群」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因而逮捕甲○○,並扣得甲○○持有之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莊○榮許煒國、丙○○、謝亞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扣個別卡號及查扣金額一覽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1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181 2號函及檢送之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書、員警製作之109年 12月2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謝亞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郭永乾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扣案物照片44張、手機翻拍照片185張 、提款車手簡義忠租車影像4張、提款車手簡義忠騎車影像2 張、現場照片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簡義忠、「王老吉」、「Tin」、少年莊○ 榮等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金額,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元亨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1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誤刷分期金額,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 9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郭永乾) 108年7月11日20時28分34秒、20時29分17秒、20時30分、20時30分42秒、20時31分33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ATM提款機 108年7月11日20時32分許 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南投市EG日租套房停車場前 9萬9,000元 2 丙○○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裝為其朋友「慧暄」向其借錢,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7月11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亞璇) 【108年7月11日21時27分8秒以ATM轉匯2萬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08年7月11日11時21分53秒、11時22分44秒、11時23分33秒、11時24分20秒、11時25分7秒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銀行ATM提款機 108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同上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郭永乾) 108年7月11 日21時28分48秒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ATM提款機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持有者 編號 扣得物品 簡義忠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7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8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9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2 IPHONE X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1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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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