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6號
NTDM,113,訴緝,6,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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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86號、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奕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 年3月8日起予以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7日屆滿。本 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 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程序尚未終結時,即於109 年間出境並經本院再次通緝,直到113年才入境,共通緝2次 ,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於案發後也曾居住於桃園市、臺中 市北屯區、南投縣草屯鎮等處,並無固定居所,亦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在案,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有高度可 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是依全案情節及目 前訴訟之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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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