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66、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因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聽聞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將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開庭,遂邀 約朱嘉佑、羅仁佑一同至該院欲與甲○○談判,並將甲○○之照 片、南投法院位置圖及所搭乘車輛等資訊以網路傳送予朱嘉 佑,朱嘉佑復邀約黃瑞新、張志昌共同前往,並將上開資訊 以網路傳送予黃瑞新,嗣於109年8月17日15時51分許,乙○○ 、朱嘉佑、羅仁佑、黃瑞新及張志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羅仁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由朱嘉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瑞新及張 志昌,共同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之南投地院圍牆外 ,由乙○○、羅仁佑確認暫停於該院圍牆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搭乘之車輛後,遂於該車輛前、後停等 ;嗣趁甲○○開庭結束後欲搭車輛離去之際,乙○○、羅仁佑分 別朝甲○○噴灑辣椒水,復由黃瑞新、張志昌將甲○○強押上乙 車後座,並分別坐於甲○○之兩側,而由朱嘉佑駕駛乙車跟隨 羅仁佑所駕駛之甲車,而乙○○搭乘甲車共同往臺中方向駛離 ;於行車途中再由黃瑞新以黑布及膠帶將甲○○之雙眼矇閉, 並以束帶綑綁甲○○雙手。嗣抵達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後方山 區無人處所後,乙○○等人將甲○○帶下車後,由乙○○徒手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甲○○(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且要求甲○○ 應妥善處理債務,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嗣乙 ○○因獲知有人報案,遂讓甲○○搭乘甲車,而甲、乙二車共同 駛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同興宮廟前,由黃瑞新解開甲○○
蒙眼之黑布及雙手之束帶後,黃瑞新復駕駛乙車搭載甲○○返 回南投(朱嘉佑、羅仁佑、黃瑞新、張志昌涉犯妨害自由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嗣經警方於途中攔查乙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育儒、杜怡儒、張家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黃瑞新、朱嘉佑、張志昌、羅仁佑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98卷第16至22、29至3 2、33至35頁,警249卷第113至117頁,他961卷第190至194 頁,訴㈡卷第152-15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 證物一覽表、被告黃瑞新個人手機資料頁面暨通話紀錄擷圖 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現場影像擷圖7張暨扣案物品照 片3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 人傷勢照片7張、109年8月17日車號000-0000、AJV-1653號 自小客車全國車行軌跡、本案車輛行經路段之Google路線圖 暨對應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入轄及離轄路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牌照號碼A VG-68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JV-1653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398卷第23至28、38至49、52至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共14份、證人張家瑋指認綽號「馬祖」之男子照片 1張、臺中市烏日區同興宮暨停車場Google街景圖各1張、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受採證證物一覽表2份、109年 9月1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相簿內 相片翻拍照片4張(見警249卷第17至23、43至46、58至61、 70至76、86至92、118、171至172、178至190頁)、台中市 霧峰省議會至同興宮Google路線圖(見偵3866卷第95頁)等 件附卷可佐,並扣得黑布、束帶等物在案為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朱嘉佑、羅仁佑、 黃瑞新、張志昌(下稱共犯朱嘉佑等4人),於前開案發時 地,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約為2小時30 分許,並將之強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而未及將告訴人 拘禁於固定處所,則被告與共犯朱嘉佑等4人所為,就其妨 害自由之時間及方式,尚未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是依前揭 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透過對 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 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被告與共犯朱嘉佑等4人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犯意聯絡,先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並 以束帶、黑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後,並將告訴人強押至臺中 市霧峰區之山區,而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告 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妨害自 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視 為被告與共犯朱嘉佑等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共犯 朱嘉佑等4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與告訴 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正途解決,利用告訴人至法院開庭之 機會,以前揭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 人身體、自由法益之鉅大侵害,並審酌法院為我國司法權行 使之所在,而被告及共犯朱嘉佑等4人竟以告訴人需至法院 接受審判之法定義務,而藉此機會,於本院外遂行將告訴人 擄走之犯行,實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並對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造成莫大危害,且被告為本案糾集共犯朱嘉佑等4 人之主導者,堪認被告嚴重漠視法紀,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和解書為證(見訴㈡卷第199-202頁)等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經 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訴緝 卷第13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至本案扣案之刀械1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為其所有,但並未於本案中用以控制告訴人,與本案無關, 且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黑布、束帶,為共犯黃瑞 新所有等情,業經共犯黃瑞新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㈡卷 第132至133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