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世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空氣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由陳琦龍(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龍騰車業行,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2000元之價格,向陳琦龍購買獵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至黃世興現居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鐵皮屋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空氣長槍1枝 (即附表編號2)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黃世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世興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琦龍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7-1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51頁、第53-61頁、第95-102頁、第109-115頁、第123-1 29頁、第137-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 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供述其持有槍枝(即本案附 表編號1至2號之槍枝)之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陳琦龍販賣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見偵卷第14 7-149頁、第161-171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均已扣 案,是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並且有射擊之行為,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仍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殺傷 力強大之獵槍及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 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自述畢業於空軍機 械學校士官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眼鏡設計師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案槍枝亦已繳付扣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上 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可認均具有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8164號鑑定書)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獵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LACK KNIGH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2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焦耳/平方公分。 3 擊釘器 2支 送鑑擊釘器2枝,認均係金屬管。 4 鋼珠彈丸 20顆 送鑑鋼珠彈丸20顆,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喜得釘底火 8顆 送鑑喜得釘底火8顆(試射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槍專用鉛彈(喇叭彈) 70顆 送鑑空氣鎗專用鉛彈(喇叭彈)1袋,認均係口徑5.5mm之鉛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