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號
NTDM,113,訴,2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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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亮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代號BK000-Z0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含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代號BK000-Z0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含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代號BK000-Z000000000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含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乙○○、甲○○各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甲女  (偵查中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  像之不確定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以「  Cheers」暱稱「到底的人」之帳號與甲女聊天,並探詢、要  求甲女能否製造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自拍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刺  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後,透過「Cheers」傳送給以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手機接收該性影像之丙○○。
二、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以「Cheers」  暱稱「南西肯恩」之帳號、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king  pinwf12 」與甲女聊天,並探詢、要求甲女能否製造並提供  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自拍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以網路視訊傳送  影像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性影像後,透過「Cheers」(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  分)、Instagram (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傳送給以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手機接收該些性影像之乙○○。三、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以「Cheers」  暱稱「梅游怠套」之帳號與甲女聊天,並探詢、要求甲女能  否製造並提供性影像給其,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接續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自拍方式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以  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後,透過「Cheers」傳送給以附表  四編號3 所示手機接收該些性影像之甲○○。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乙女(偵查中代號:BK000-Z0



  00000000A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社工丙員(偵查中代號  :C650177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既對該  些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證人甲女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證人乙女、丙員亦非本案當  事人,是其等之警詢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丙○○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之檢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甲女之檢訊筆錄均依法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就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他卷  第563 至565 頁、偵7387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66、73、  74、330 至333 、337 頁),並有附件甲所示之證據在卷足  佐,足認被告乙○○、甲○○、丙○○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製造少年  性影像之間接犯意,而甲女於「Cheers」個人資料頁面雖載  明年齡為16歲(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7 頁),其並證稱:我  在「Cheers」有自介16歲,被告丙○○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  等語(警卷第25頁),惟被告丙○○否認有詳閱甲女之「Ch  eers」個人資料頁面,其是否確實知悉甲女年紀,非無存疑  。再參證人甲女證稱,其僅與被告丙○○以「Cheers」聯繫  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但觀被告丙○○與甲女之「Chee  rs」對話紀錄,甲女僅與被告丙○○以文字對談,且未曾明  確告知其年齡或可得推論年齡之資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照片亦未露面(警卷第102 至105 頁),凡此情節,均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丙○○於行為時,業已「明知」甲女尚未滿



  18歲,而難認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直接故意。㈡、被告丙○○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其既受有正常教育,認  知上亦無缺陷,且自承:我觀覽他人的「Cheers」用戶個人  資料頁面,年齡部分幾乎都是記載16歲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暨佐以其於警詢及檢訊時,均僅陳稱未特別注意甲女年  紀,但因「Cheers」註冊年齡須滿16歲,故可知道甲女是16  歲以上一情,此有如附件乙所示本院勘驗被告丙○○警詢及  檢訊錄音之筆錄(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存卷為憑,復於  審理時,就本院所質其有無客觀依據可供判斷甲女年紀之問  題,亦僅能空泛答稱:「可能是她打的自介是成熟」、「她  自介有提到一些比較關於成年之後的事情」(本院卷第332  頁),足徵被告丙○○並無何可供其推論甲女當時已滿18歲  之客觀理據。是以被告丙○○之個人智識及實際使用「Chee  rs」之經驗,縱年紀尚輕,然仍不影響其主觀上僅能確認註  冊使用「Cheers」之他人(含甲女)為年滿16歲,惟無法積  極肯定為18歲以上,其自可預見其他使用者存有年齡介於16  歲以上但未滿18歲之風險。被告丙○○既有如此風險預見,  於要求甲女製造性影像前,本應事先查證甲女年歲,以杜觸  法疑慮,但徵諸以上卷頁所示被告丙○○與甲女之「Cheers  」對話紀錄,其未曾向甲女求證,即主動出言要求甲女提供  具猥褻內容之「自慰」照片,進而取得甲女以「Cheers」所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足認被告丙○○對於甲女是否  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甲女為猥  褻行為之照片一事,置於風險(甲女可能小於18歲)之上,  則製造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之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  不僅為被告丙○○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  之事,而有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未必犯意,應可認定無疑。三、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甲○○、丙○○本案所為,均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行  為,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乙○○、甲○○、丙○○  所為,尚未達「引誘」程度: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  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  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  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  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  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  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同條第2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 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就被告丙○○部分,依卷存其與甲女之「Cheers」對話紀錄  (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丙○○與甲女寒暄後,即以「那  我們可以自慰給對方看嗎」,探詢甲女有無提供性影像給其  之意願,見甲女回覆「沒辦法傳影片」,被告丙○○又續以  「那照片可以呀」要求甲女提供,待甲女以「可以」應允,  被告丙○○即表示「那我先」、「我回家用給妳看」、「妳  要看我自慰了嗎」,待甲女以「好」、「你先」回應後,被  告丙○○即傳送手握自己生殖器之照片予甲女,甲女則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予被告丙○○。
㈢、次就被告乙○○部分,依卷存其與甲女之「Cheers」對話紀  錄(他卷第385 至397 頁),被告乙○○與甲女寒暄後,陸  續詢問甲女可否提供性影像給其,甲女則先提供非屬自身之  不詳女子性影像,嗣甲女詢問可否看被告乙○○的性部位,  被告乙○○即傳送裸露自己生殖器之照片予甲女,並向甲女  稱「妳胸全露出我看」、「妳遮住了」,見甲女回應「齁」  、「麻煩」,旋又再傳送裸露自己生殖器之照片予甲女,再



  續表示「妹妹超棒的」、「勇敢的(甲女姓名)最可愛」,  甲女因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乙○○;之  後被告乙○○又告以甲女「想要了」、「晨勃」,甲女遂又  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乙○○。另觀卷存被  告乙○○與甲女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婦幼警卷上方頁數  第89至123 頁),被告乙○○先以「畫面呢」、「妳不要脫  不就好了」、「照著衣服」、「反正很大」、「看得到」、  「好啦妳照身體嘿」,應對甲女所稱「也沒辦法」、「喔」  、「只是很暗」、「不行」、「會被發現」,進而取得與甲  女網路視訊機會,甲女則以視訊方式露出陰部予被告乙○○  觀覽(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91頁)  ;嗣被告乙○○又詢問「什麼時候自Χ給我看」,甲女回稱  「不要」,被告乙○○則回應「好」後,甲女、被告乙○○  即以Instagram 視訊功能互相聯繫,惟依對話內容,可知因  甲女母親靠近,故雙方中止視訊而未能傳送性影像,甲女則  趁隙向被告乙○○稱「你錄完給我」,見被告乙○○回覆「  那妳也要錄給我」,甲女便回「不要」,被告乙○○旋表示  「馬麻走了馬上視訊?」、「等等垃圾車要來了」,甲女未  置可否,反以「會不會噴到床上呀」、「不然你都噴去哪裡  」詢問被告乙○○,被告乙○○答覆甲女問題後,便先對甲  女稱「我還想看」、「快快嘛」、「還是沒辦法」、「妳要  不要先把內衣脫了」、「或是奶子拉到內衣上面」、「我打  過去喔?」,繼而以Instagram 視訊功能聯繫甲女,而該次  視訊結束後,被告乙○○又表示「打」,再以Instagram 視  訊功能聯繫甲女,甲女則於該2 次視訊聯繫過程中,露出陰  部予被告乙○○觀覽(如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詳婦幼警  卷上方頁數第93至96頁)。
㈣、末就被告甲○○部分,依卷存其與甲女之「Cheers」對話紀  錄(警卷第44至50頁),被告甲○○與甲女寒暄、互換露臉  照後,即開始探詢甲女之交往及性經驗,嗣則要求甲女「全  部脫掉拍」,待甲女回稱「不行啦」、「不要」,被告甲○  ○便應對以「可以啦」、「乖乖」、「齁齁」、「很可愛欸  」,甲女見此,旋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甲  ○○,被告甲○○則回覆「好可愛」、「想看內褲」,待甲  女回覆「我想看哥哥」,並由被告甲○○確認甲女是想「看  下面」後,將自己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傳送予甲女,復向甲女  稱「想看內褲」、「脫掉」,甲女即各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性影像予被告甲○○,被告甲○○又表示「好色」、「 妹妹會自慰嗎」、「現在有濕濕嗎」、「撐開我看」,甲女  即先回以「會」、「沒」,再傳送附表三編號4 所示性影像



  予被告甲○○。
㈤、由以上被告丙○○、乙○○、甲○○與甲女聯繫之內容,在  在可見其等與甲女建立網友關係後,均僅請求、期望甲女可  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各傳送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性影像,過程中未見有何利用強烈言語  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甲女決定,使甲女難以拒絕,進而  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曾亮軒、  許廷任、甲○○所為,應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而難認已達起訴  書所指係該當手段強度更甚之「促成合意拍製型」之「引誘  」行為,蓋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其方法手段固屬  不限,惟仍須行為人對少年攝製性影像與否之自由意志,除  有積極引導、誘惑之行為外,更應依當時雙方地位、關係親  疏等往來狀況,顯足使少年難以拒絕者,方足當之,尚非僅  單純之詢問、請求,即認合於「引誘」之加重要件。至於被  告乙○○、甲○○向甲女索取性影像時,甲女一度回應諸如  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不行」、「不要」等情詞,然此是否  代表甲女毫無自願攝製性影像予被告乙○○、甲○○之意,  其判斷尚非可全然拘泥於形式文字意義,經審酌甲女與被告  乙○○、甲○○僅為網友關係,未有過多個人資訊或情感交  流,不需擔憂回絕對方要求將承受不利後果,對於決定是否  製造性影像予被告乙○○、甲○○一事本具任意性,此觀甲  女面對被告乙○○、乙○○索取其性影像之要求,除傳送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自身性影像外,亦有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與  其自身無關之他人性影像(本院卷第215 頁)即明;再佐以  甲女證稱:我只是應對方要求拍攝性影像而已(他卷第445  頁),且甲女回應諸如「不行」、「不要」等情詞後,隨即  將自身性影像傳送予被告乙○○、甲○○,衡其前後時序,  未見猶豫遲疑之情,故自難以上情為不利被告所為已達引誘  程度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所為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2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修正  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修正後內容  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  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 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  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 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  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  限縮,法定刑部分亦無任何修正,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丙○○、乙○○、甲○○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二、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受被告  丙○○、乙○○、甲○○要求,以自拍方式攝製裸露胸部、  陰部之照片及即時視訊等性影像,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被  告丙○○、乙○○、甲○○所持用之手機電子裝置內,合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製造」要件。又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性影像內容,均為甲女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未滿  18歲之女子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性影像」甚明。  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  旨認定被告丙○○、乙○○、甲○○所為,皆該當同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恰,已  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丙  ○○、乙○○、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98 、  31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甲○○雖有多次要求甲女製造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者為同一受害者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起訴  書固漏載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旨揭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論,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並由公訴人於審理  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18 頁),本院應併予審究。三、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之罪,既係以被害人  年齡作為處罰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  甲○○、丙○○所犯本案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有期  徒刑,刑度非重,尚無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  重,顯足使一般常人萌生情輕法重之憐憫寬恕心態,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明知甲女  為少年,被告丙○○亦可預見此情,竟為逞一己私慾,不顧  甲女思慮未臻成熟,且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  保護之階段,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甲女處於  好奇、懵懂之年紀,使甲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等觀  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  甲○○、丙○○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且皆坦承犯行,復與  甲女及乙女成立調、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而獲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3 、  194 、353 、354 頁)可參,犯後態度皆非劣,然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最末方坦認犯行,亦應將此情併列入量  刑因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製茶  機具維修、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及奶奶、無需  扶養的人」、被告甲○○自陳:「就讀大學中、從事餐飲、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爺爺、奶奶、父親、母親姐姐  、無需扶養的人」、被告丙○○自陳:「大學一年級、目前  普通兼職、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母親、無需扶養



  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甲女及乙女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丙○○、乙○○、甲○○所接收甲女性影像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甲○○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乙○○、甲○○、丙○○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均坦認犯行,並與甲女及乙女成立調、和 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乙○○、甲○○、丙○○ 已知悔悟,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因認對被告乙○○、甲○○、丙○○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 刑2 年。惟為防止被告乙○○、甲○○、丙○○再犯暨督促其等能 確實惕勵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且被告乙○○、甲○○、 丙○○為成年人(其等行為時,依11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 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及情 節,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並重建正 確法治觀念,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 告乙○○、甲○○、丙○○均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又被告乙○○、甲○○、丙○○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且有命其等應履行上述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甲○○、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伍、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為被告丙○○、乙○○、甲○○接收甲女所製  造性影像之電子設備,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另附表一至三  所示者,乃甲女製造並各傳送予被告丙○○、乙○○、甲○  ○之性影像,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乙○○、  甲○○所為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卷附甲女性影像之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即被告丙○○部分):
編號 時間 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內容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 甲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照片1張(同附表三編號4之照片) 警卷第105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15、41頁
附表二(即被告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內容及數量 出處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甲女脫去上衣裸露雙乳之照片1張 警卷第108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19、45頁 2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甲女以手指撫摸陰部之照片1張(與附表二編號3之照片為不同姿勢) 警卷第110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23、49頁 3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甲女以手指撫摸陰部之照片1張 警卷第110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23、49頁 4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至同日下午1時18分間之某時許 甲女以網路視訊方式露出陰部予乙○○觀覽 警卷第183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9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甲女以網路視訊方式露出陰部予乙○○觀覽 警卷第187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95頁 6 112年1月26日上午1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晚於附表二編號5之時間) 甲女以網路視訊方式露出陰部予乙○○觀覽 警卷第188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96頁
附表三(即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內容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甲女掀開上衣裸露雙乳之照片1張 警卷第47、48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29、31、55、57頁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 甲女露出內褲之照片1張 警卷第49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33、59頁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甲女脫下內褲、露出陰部並以手撫摸之照片1張 警卷第49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33、59頁 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甲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照片1張(同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警卷第50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35、6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被告丙○○ 2 華為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華為mate20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被告乙○○ 3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支 被告甲○○ 4 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HTCX9u;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內容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24分許 非甲女之不詳女子以手指撫摸陰部之照片1張 警卷第107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17、43頁 2 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 非甲女之不詳女子以手指撐開陰部之照片1張 警卷第107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17、43頁 3 112年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 非甲女之不詳女子脫下內褲露出陰毛之照片1張 警卷第46頁;即婦幼警卷上方頁數第27、53頁
附件甲:【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BK000-Z000000000(被害人,甲女) 1.112年4月28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10頁) 2.112年8月16日9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34頁) 3.112 年8 月16日14時3 分檢訊筆錄(他卷第443至446頁) 【結】
4.112年9月15日10時22分警詢筆錄(偵7387卷第75至83頁) 5.112年9月15日11時35分檢訊筆錄(偵7387卷第123、124頁 )【結】
  6.11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16頁)【結 】 

(二)證人即告訴人BK000-Z000000000A(被害人之母,乙女) 1.112年8月26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6頁)
(三)證人C650177(社工,丙員)
1.112年4月28日11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四)證人即社工丁員
1.11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320至321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20055540號卷 (警卷)
1.交友軟體Cheers之標誌及入口頁面截圖(警卷第11頁) 2.甲女之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警卷第12頁) 3.暱稱「到底的人」之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頁)
4.暱稱「南西肯恩」之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頁面截圖( 警卷第14頁)
5.暱稱「梅游怠套」之交友軟體Cheers個人資料頁面截圖( 警卷第15頁)
6.甲女於交友軟體Cheers對話中傳送之私密部位照片(警卷 第16、17頁)
7.甲女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 物一覽表、勘察採證結果暨甲女手機外觀及機型版本照片 (警卷第18至21頁)
8.甲女與暱稱「到底的人」之交友軟體Cheers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5至38頁)
9.甲女與暱稱「南西肯恩」之交友軟體Cheers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至43、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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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