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 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 犯為詐欺得利罪,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相類,然各犯行間不 具關連性且實施之手段及時間相異,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