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然各犯行不 具關連性且實施之手段、情節及時間有異,暨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