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十字起子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 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巫岱樺為被告之姐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⒉被告與姐姐及告訴人因有家庭 事業之糾紛而相處不融洽,為了故意讓其等生氣而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6元發還與告訴人;⒋被告 犯罪之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利用該工具撬開破壞案 發地點1樓辦公室木質窗戶,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 、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87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為巫岱樺配偶之胞弟,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1 時1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十字起子1 支,至巫岱樺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店面2 樓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持十字起子撬開巫岱 樺辦公室之窗戶窗框,將窗戶卸下,致該窗框及窗戶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巫岱樺,黃俊嘉再自窗戶處打開辦公室之大 門,侵入辦公室內,竊取新臺幣(下同)876元得手。經警 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876元(已發還巫岱樺)及十字 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巫岱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 岱樺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毀損之窗框照片等在卷足憑 ,並有十字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另外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76元,業經返還被害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