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號
NTDM,113,易,9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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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崟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建良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輔佐人劉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 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 ,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冠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行鐵門、柱子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林冠寬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 服刑,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15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 甲案殘刑、乙案及丙案,而於10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陳崟杉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 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 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 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而被告林冠寬因受託他人即夥同被告陳崟杉,以油 漆潑灑在告訴人所有機車行之鐵門,而被告林冠寬另於時隔 10日後再次以油漆撥灑前開機車行之鐵門及柱子,致該鐵門 及柱子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林冠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崟杉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零售業、未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林冠寬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林冠寬於審理中自承其所獲報酬係現 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8頁),該部分報酬核 屬被告林冠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未據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11年10月27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11年11月6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林冠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崟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第2案)、106年 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3案)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第1至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經與第4案之徒刑及另案之 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 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0月26日,因綽號「長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表示與陳建良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快樂 機車行有糾紛,而受其唆使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邀陳 崟杉(原名陳世融)一同前往快樂機車行,林冠寬、陳崟杉即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攜帶紅色油漆,陳崟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一同前 往南投縣水里鄉,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蛇窯 前之岔路中途暫停,為掩飾身分,由林冠寬將車牌拆下後,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甲車搭載陳崟杉前往快樂機車行,於同日 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快樂機車行,林冠寬潑灑紅色油漆在快 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陳崟杉則在旁持手機拍照,傳送予林冠寬供其向「長腳」 覆命,隨後共乘甲車離去。林冠寬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已拆下車牌之甲車 ,至快樂機車行前,下車潑灑黑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 門及門口柱子上,致該鐵捲門及門口柱子喪失美觀功能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良,林冠寬因此自「長腳」處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陳建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冠寬坦承受「長腳」指使,而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陳崟杉共同前往快樂機車行,由被告林冠寬潑灑油漆,被告陳崟杉在旁拍照之事實。 2.被告林冠寬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即在其住處,將「長腳」與快樂機車行有糾紛之事告知被告陳崟杉,且因手機臨時無法拍照,請被告陳崟杉拍攝潑灑油漆照片傳送予被告林冠寬之事實。 3.被告林冠寬騎乘601-PWH號機車,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快樂機車行,在該機車行鐵捲門及柱子潑灑油漆之事實。 2 被告陳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崟杉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林冠寬共乘拔去車牌之甲車前往快樂機車行,由被告林冠寬潑灑油漆,被告陳崟杉拍照之事實。被告陳崟杉雖否認事前與被告林冠寬合謀潑灑油漆,惟其中途改乘被告林冠寬拔取車牌之甲車之行為,足認其得以預見將從事不法行為,欲以此方式隱匿身分,是被告陳崟杉所辯不足採信。 3 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快樂機車行門口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6日二度遭潑灑油漆之事實。 4 證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快樂機車行門口於111年10月27日遭潑灑油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林冠寬之母陳涵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陳涵汝所有之甲車,係由被告林冠寬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陳崟杉之母劉品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劉品所有之乙車,係由被告陳崟杉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陳崟杉拍攝之被告林冠寬潑漆照片、現場照片 1.被告林冠寬騎乘甲車,被告陳崟杉騎乘乙車,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蛇窯前之岔路,由被告林冠寬騎乘拔取車牌之甲車搭載被告陳崟杉前往快樂機車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林冠寬潑灑紅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被告陳崟杉則在旁拍照之事實。 2.被告林冠寬騎乘甲車,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快樂機車行,在該機車行鐵捲門及柱子潑灑黑色油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林冠寬、陳崟杉就第1次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冠寬前揭2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林冠寬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同, 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 刑。被告林冠寬因上開毀損犯行而自「長腳」處獲得1萬元 ,業據被告林冠寬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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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