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6、7255、7665、7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少年即告訴人BK000-H112026為性騷擾部分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BK000-H112026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犯罪手段、動機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臨時工、經濟小康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4000元,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附近,見身穿學校制服之未成年女子BK000-H112026年幼 可欺,明知為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假意上前詢問有無 需要協助,經BK000-H112026回絕後,甲○○竟乘BK000-H1120 26不及抗拒觸摸BK000-H112026胸部後跑離現場。二、甲○○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00○0號附近時,因缺少代步工具,見該處有他人所有(少年 賴○勝所有,未據告訴)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逞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賴○勝發現腳 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腳踏車1部(已發還)。
三、甲○○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前,因忘記自己原有之機車停在何處,見該處他人所有( 陳天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然因無鑰匙啟動電門,即以 坐在機車上以腳推地面滑動方式將車騎到南投市中山街中山 橋上,再以老虎鉗破壞機車座墊後離去。嗣經陳天昊發現機 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中山橋上尋獲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已發還)。
四、甲○○於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乙 ○○住處紗門,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 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金融卡等物 ,其中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駕駛執照、郵政金 融卡、黑色手鍊、黑色皮包經扣案後發還),得手後離去,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家中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BK000-H112026、陳天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③現場民眾拍下之被告背影之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13頁)。④被告穿著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被害人 賴○勝於警詢時之供述。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翻拍畫面。⑤失竊之腳踏車尋獲照片。⑥贓物認 領保管單。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 物認領保管單。⑤查獲現場照片。⑥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案發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另涉毀損罪嫌,惟竊盜罪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時為犯罪之既遂,故被告以老虎鉗將該機車座墊破壞,已屬 不罰之後行為。又犯罪事實四告訴人指訴失竊現金9000元, 惟被告僅坦認竊取現金4000元;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金額既 乏其他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理,應認被告竊 取現金數額為4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