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4號
NTDM,113,易,20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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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春萍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大頂店內,拾獲  陳佩嘉所有而遺失在該店用餐座位區之手提袋1 只(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提袋侵占入己。嗣  陳佩嘉返回上址,因未見本案手提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蔡春萍之  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蔡春萍則提出本案手提袋  由警扣案(已悉數發還陳佩嘉),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春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遺失之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本案手提袋後,之所  以沒有立刻拿去警局,是因為我隔天要去問我3 年前遭詐騙  案件為何到現在都沒下文,想說剛好把本案手提袋順便拿去  警局,而且現場有監視器,我怎麼可能將本案手提袋侵吞入  己,警察到我家的時候,我也立刻把本案手提袋交給警察,  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提袋,請判我無罪云云。二、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大頂店內,拾獲被害人  所有而遺失在該店用餐座位區之本案手提袋,即將本案手提



  袋攜返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嗣被害人返回  上址,因未見本案手提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  則提出本案手提袋由警扣案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3 年2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將被害人遺留在便利商店之本案手提袋逕自取走離開現  場並返回住處,業認定如前,果若被告真無侵占本案手提袋  之意,縱案發之際,其住處及便利商店距離最近警所約有1  公里遠(偵卷第7 、15頁),而不便於其立即赴警所申報拾  得遺失物,然被告將本案手提袋交由拾獲現場之便利商店店  員處理,並無任何困難,亦僅舉手之勞之事,詎被告未作此  想,反將本案手提袋攜走逕自離開現場,且衡其所述,其始  終未能就何以不將本案手提袋交給便利商店店員處理之疑點  為合理說明,僅能泛詞陳稱「因為我還有事情」(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對拾得之本案手提袋  ,乃本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至為  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隔日要至警所詢問自己遭詐騙案件,方先  將本案手提袋帶返住處,待隔日至警所詢問己案再一併交警  處理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所謂遭詐騙案件係3 年前所發  生之事,期間未曾向警方詢問案件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7、  33、34頁),其既長期未予關心,又豈有恰好逢本案而生追  蹤案件進度之意?是此一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至於便利商店店內有無裝設監視器一節,更與被告主觀犯  意及不法意圖有無之判斷無涉,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仍坦認客觀事實,非全盤否認犯  行,且侵占之物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此等犯後行為情狀,  仍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酌,兼衡被告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與前夫育有  1 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手提袋已悉數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定據為證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布質紅包 1只 2 realme智慧型手機 1支 3 零錢包 1只 4 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 1張 5 100元紙鈔 1張 6 50元硬幣 1個 7 10元硬幣 3個 8 5元硬幣 3個 9 1元硬幣 2個 10 鑰匙 1串 11 鐵夾 1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壹:
一、檔案名稱:DO-6008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
二、影片內容:
1.畫面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影像。
2.畫面上方可見一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背對鏡頭坐在座位區   (被告表示該人為其本人),被告所坐座位之對面,亦有   他人坐在該座位處。
3.坐在被告所坐座位對面之該桌之人共有三人,之後起身離   開並消失在鏡頭中。
4.該三人離去後,隔約數分鐘後,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起



   身往該三人所坐之座位走去並坐下。
5.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自該三人所坐之座位起身,此時可   見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手上有持物品,該名穿著黑衣黑   褲之人隨後坐回其原先座位(面對鏡頭)。 6.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起身,此時可見其手上有持一黃色   物體,又坐回該三人原先所坐的座位(面對鏡頭)。 7.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坐回該三人原先所坐座位之後,即   拿起該黃色物體,之後隨即起身,持該黃色物體離去消失   在鏡頭中(被告表示該黃色物體為其攜帶的包包,其將所   拾得之被害人物品放在包包內)。
   
貳:
一、檔案名稱:DO-6008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
二、影片內容:
1.畫面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影像,但為不同角度。 2.該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持黃色物體自畫面右上方直行至畫   面左上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門,並步出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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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