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瑞源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凌晨5 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青葉檳榔攤,見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黃怡君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杏色皮包1 只(內有 黑色短夾1 個、駕照2 張、身分證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 郵局VISA卡1 張、健保卡2 張、郵局存簿1 本、印章1 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1 枚、5 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3 枚,均已發還給黃怡君)後,旋騎乘腳踏車 離去現場。嗣經黃怡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 間8 時18分許,循線查獲鄭瑞源,鄭瑞源則將上開竊得之物 全數交警查扣在案。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瑞源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怡君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存 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 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由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 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 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全數取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定保管單為據,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