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建志與陳瞬維為鄰居,因故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在陳瞬維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等處,持紅色噴漆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致令上開鐵門、水泥門柱等受噴漆處喪失美觀效用,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陳瞬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12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機車,行經告訴人陳 瞬維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附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拿銀色噴漆要去找另一戶游姓主人 ,但游姓主人不在,我就離開了,離開時我就已經看到告訴 人家遭噴漆了,並不是我噴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且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水泥門柱於112 年5月22日15時許經告訴人之鄰居發現遭紅色噴漆噴上「欠 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乙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14時1 1分許,騎乘機車,且手持「紅色瓶蓋之噴漆」,行駛至南 投縣水里鄉三十甲路,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步入告訴人住 處之巷內等情(警卷第15至20頁)明確。且被告承認監視器畫 面中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被告確 有於告訴人住處遭噴漆之相近時間,手持「紅色瓶蓋之噴漆 」步入告訴人住處之巷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懷疑本案是被告所為 ,是因為案發前一天112年5月21日,被告有到我家跟我講一 些金錢上的問題,被告認為我欠他哥哥錢,我跟被告說我沒 有欠他哥哥錢,說如果有證據到法院告我,當天談論的氣氛 很不好;此外,112年5月21日前,被告還有打過三次電話給 我,後來我遭噴漆後,有次到朋友家,被告還跟我說,要我 準備律師,法院我玩輸他;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和其他人有 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供稱:112年5 月21日我有去找告訴人講關於他欠我哥錢的事情,我還當場 播放有人指證告訴人欠我哥哥4萬元的錄音檔,但告訴人否 認,我就提出要告訴人到我哥哥牌位點香,親口對我哥講, 沒有借這筆錢,但告訴人不敢,我就說我哥死了也會自己去 跟你要,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就是否有積欠被告哥哥金錢乙事,在案 發前一天有所爭執,可徵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噴漆之動機 。
㈣準此,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噴漆之動機,且於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隔日手持「紅色瓶蓋之噴漆」至告訴人住處之巷內 ,堪認本案係被告持紅色噴漆至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兩側門柱 ,噴上「欠錢還錢」、「欠錢不還」、「欠錢」等文字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其看到游姓主人車子斑駁,基於鄰居情誼, 要拿噴漆過去,手裡拿的是銀色噴漆,因家裡很多噴漆,故 而隨便拿了紅色的蓋子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 理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噴紅漆,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起重機技術人員,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