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
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 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16時30 分許,見告訴人之媳劉雅雯欲離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 一段慧音巷107 號前之農地,被告先當場與劉雅雯爭執該農 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告訴人欲阻止被告、劉雅雯之爭 執,告訴人當場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 扯或推擠,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因拉扯施力而受傷,卻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雅雯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報案資料、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畫面截圖、證人劉雅雯所持用手 機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劉雅雯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劉雅雯提供之手機錄 影檔案、本院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一方所提出附於答辯狀後之書面資料等證據,作為判斷基 礎。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來拉住我的手,我只是要掙脫她,並沒有推她的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劉雅雯證述內容,應可知本案緣 起乃告訴人一方遭被告提告,須拆除其農地照明設備,告訴 人方報復性提告,且被告是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方前往與告 訴人一方爭論,尚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是因鄰 地照明問題而心生不滿,並生傷害告訴人之主觀動機。再檢 察官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推擠,可能因此有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劉雅雯之 手機錄影畫面,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情況 ,只能證明被告雙手遭到告訴人控制,且被告被告訴人抓住 雙手時,雖有身體向後以及向下的舉動,然此應僅屬退卻之 防守、防衛行為,被告亦未推擠、拉扯告訴人,自難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告訴人如因此跌倒受傷,亦難認難 被告對此有何可責性。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傷害犯意,可是 依前後案發情況,被告所為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亦無 防衛過當之情況,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告訴人之媳劉雅 雯欲離開南投縣○○鎮○○路○段○○巷000 號前之農地, 即先當場與劉雅雯發生爭執,嗣又與到場之告訴人發生肢體 接觸,告訴人則於過程中跌倒在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側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劉雅雯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報案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街景畫面截圖、證人劉雅雯所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人劉雅雯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證人劉雅雯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相關 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未必犯意,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成傷等語 。然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具體細節,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
第88、90、91頁)、證人劉雅雯(本院卷第98、99、101 頁 )觀覽劉雅雯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後,均一致指證稱,被告 係先以手拉住劉雅雯機車之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右手拉住 被告左手、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將被告手部拉離機 車龍頭等語,此復有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4 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拉住我的手 ,我沒有拉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再告訴人將被告手部拉 離劉雅雯機車之龍頭後,仍繼續以上述方式拉住被告雙手, 被告隨即將身體往後移動,使其雙手得以向後施力掙脫告訴 人之控制,並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第91頁)、證人劉雅雯(本院卷第99頁)確認在卷,且 有卷附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卷第41頁)、手 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5 頁)為憑。㈡、雖告訴人係因被告「身體往後移動,使雙手得以向後施力」 之掙脫行為,方跌倒在地成傷,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當時有出力將被告的手從機車龍頭拉走等語(本院卷第91 頁),及被告須將身體向後移動,其雙手方能施力擺脫告訴 人拉扯之情,可見告訴人均始終施加相當力道拉住被告雙手 ,甚至被告於身體後退之際,告訴人也同時將身體往後移動 (本院卷第41、91頁),顯寓有對抗被告掙脫目的之態勢, 則被告單純採取身體後退,並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雙手施力 向後拉之舉動,核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部,為求順利掙 脫之正常反應,程度亦屬合理、克制;又被告行為時已達69 歲,所施掙脫力道本即難與年輕體壯之人等同視之,再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勘驗的影片,你與被告互相拉 扯約有13秒,這過程中你有無重心不穩的情況?)我不知道 有多久,就互相拉扯。(除了妳跌倒那一次,過程中妳有無 站不穩的情況?)沒有,那裡又沒有什麼斜坡怎麼會站不穩 。(除了妳跌倒的那一次以外,過程中妳都是站的很穩?) 可以。」等語(本院卷第92頁),即可見得告訴人於拉住被 告雙手之過程中,均能堅穩站立,無腳步不穩之情,是縱使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高齡75歲之人,然依具體案發狀況,被告 應難以預見所採取之掙脫行為,有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可 能,且是否有容任告訴人跌倒受傷一事發生之主觀意欲,亦 難由上情獲得積極核實,自不能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間接犯 意。又被告既欠缺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預見 ,當不生對結果之發生係能預見卻未加以防範之過失可言, 附此敘明。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有出手推我等語(本院卷第 91頁)、證人劉雅雯亦證稱:被告有一鼓作氣將告訴人推開
,她是用手肘推告訴人,我有看到她的膝蓋彎曲等語,並當 庭演示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雖皆指出被告另有以肢體推擠告訴人之積極行 為,但經本院多次播放上述手機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與 劉雅雯所指證被告有積極推擠告訴人之情,且其等在庭與本 院一同觀覽後,受本院以上情質疑(本院卷第91、104 頁) ,即各改稱:當時是我跟被告雙手都互相拉住的時候,被告 手有往前伸,之後抽回來我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 人即告訴人部分)、我確定被告有用力要將告訴人的手甩開 、拉開,我印象一直停留在被告有用力,告訴人就跌倒,但 告訴人怎麼樣跌倒,具體是什麼情況現在沒辦法記憶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104 、105 頁;證人劉雅雯部分),顯見針對 被告有無積極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一節,其等證詞不僅反覆, 且有與客觀卷證未盡相符之瑕疵,自無從純憑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雅雯此部分證述,即逕認被告除身體後退,藉以出 力抽離告訴人對其雙手之拉扯外,尚別有多餘之積極推擠行 為,而對被告主觀傷害犯意之存否為不利認定。四、又公訴人以論告書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口出 「你很可惡耶」,於告訴人跌倒後,又未前往查看並及時呼 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反欲將告訴人拉起且揚言「爬起來 爬起來,不要給我假」,嗣即逕自離去,可由此情推得被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犯意等語。經查,被告雙手遭告訴人 抓住,亟欲掙脫,惟告訴人對此係抱持對抗態度,已論敘如 前,則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口出「你很可惡耶」,無非係因其 雙手未能掙脫告訴人控制所生情緒宣洩之詞,難以由此論定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再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 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此乃刑事基本法理,而被告 於告訴人跌倒後,未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 醫,反欲將告訴人拉起且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 」,嗣即逕自離去等行為,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後 ,充其量僅屬其事發後對告訴人情況係抱持不甚關懷之消極 心態,然若謂可由此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 之不確定犯意,即不無速斷之嫌。
陸、綜上,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確信無疑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