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42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2 年 3 月6 日10時23分許」更正為「112 年3 月6 日9 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 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陳文婷達成如附件一所載之調解內容 並允諾賠償損害,態度非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以填補損害,業 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
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