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71號
NTDM,113,投金簡,7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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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瑞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 ,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有 獲得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林瑞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時,詐騙及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個人資料等,及利用上開資料所申辦之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瑞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以其身分證字號、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驗證之事實。 3.被告坦承提供帳戶或門號,對方稱會給予其報酬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綁定之本案門號係對方請伊申辦,對方沒有向伊說明使用目的,伊只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對方使用,但沒有申辦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會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以其本案門號、身分證字號、台中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作為驗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時,本案門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非 不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對於設問問 題均能應對如流,對社會現狀之認識並未遜於常人,自對上 情有所認識。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況被 告自承對方徵求門號SIM卡或金融帳戶而承諾給予對價,顯 係收購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竟在對方可能為不法行為情形 下,仍執意將電信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其身份證字號、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帳戶驗證使用,即枉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 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有完整之帳戶使用權 及控制權,亦未設有任何控管其帳戶免於違法之預防舉措, 實不能認被告僅屬「輕率疏忽」,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是被告行為時顯 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 責之詞,實難採憑,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 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顏庭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出款項。 112年1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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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