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壹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壹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楊玉潔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 人受詐欺之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⑷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王壹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 戶後,該不詳之人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楊玉潔,使楊玉潔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中 午12時7分許、12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入王壹麟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楊玉潔 匯款後,詐欺成員再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 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壹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 玉潔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手機螢幕截圖、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判決 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