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65號
NTDM,113,投金簡,6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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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775號、第102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1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凱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  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  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  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巫佳鴻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詳卷附調解成立筆錄  )之犯後態度,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張佳瑄成立調  解,然此係囿於告訴人張佳瑄於調解程序經合法通知卻未到  庭所致,自不得將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受詐騙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1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尚未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  件不符,是縱被告業與告訴人巫佳鴻達成調解,亦無併諭知  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   告 廖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凱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某超商門市,以交付便包 裹方式寄送予自稱「王坤」,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佳瑄巫佳鴻, 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張佳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二、案經張佳瑄巫佳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彰銀帳戶,並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坤」,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在臉書發現投資五十嵐飲料店訊息,有意參與,遂與「王坤」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聯繫,按「王坤」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等語。 2 告訴人張佳瑄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巫佳鴻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巫佳鴻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佳瑄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巫佳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 告訴人張佳瑄巫佳鴻如附表所示因受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佳瑄巫佳鴻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佳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以LINE名稱「呂忠達」、「沈思儀」等向張佳瑄誆稱:依指示至ZTSEC投資(博弈)網站進行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云云,致張佳瑄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5分 5萬元 2 巫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分別以LINE名稱「黃嘉欣」及「籌碼大師 李忠興」群組向巫佳鴻誆稱: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按指示操作必可獲利云云,致巫佳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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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