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年月24日」更 正為「同年月22日」、第6行「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 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 貪圖私利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交易明細影像,騙取告訴人葉 信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已將該物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賣場嘉義二手手機(3C)買賣交流 站,看見葉信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許所張貼,欲以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出售IPHONE14PRO智慧型手機之貼文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全 」與葉信偉聯繫買賣事宜後,葉俊偉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 黑貓宅急便將前開手機寄送陳俊全指定之南投縣○○市○○路○ 段00○00號4樓,陳俊全為取信葉信偉,竟以修圖軟體偽造內 容為已完成匯款前揭金額至葉信偉指定帳戶之不實匯款交易 影像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 葉信偉而行使之,營造已支付貨款之假象,致葉信偉陷於錯 誤,而未取消寄貨程序。嗣葉信偉在陳俊全收受手機後,遲 未收到前開貨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葉信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 信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黑貓宅急便收執聯、 貨態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買賣事宜之對話截圖、前 開手機之照片、告訴人所指定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修圖軟體所偽造之不實匯款交易影像,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貨款之意,自屬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告 訴人,乃依該準私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 用之意,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業已將前開手 機之價款2萬8000元交付本署查扣,並由本署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