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至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至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 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 困、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鍾至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至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巨星KTV包廂」內,持玻璃瓶砸劉元順之左眼及頭 部等部位,致劉元順受有頭部、臉部損傷、頭皮、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右側手肘、右側手部撕裂傷、頸部、左側前胸壁 、腹壁、下背挫傷、眼皮撕裂傷共1.5公分、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元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至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元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實驗室報告單、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 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 犯本件傷害罪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之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具有較高 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