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179號
NTDM,113,投簡,179,202405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 完畢,且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前山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開商店)內,趁上開商 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商店副店長魏碧珠所管 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1,100 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僅結帳蠻牛飲料1瓶, 即步出上開商店離去。嗣魏碧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碧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上開商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