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142號
NTDM,113,投簡,14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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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INH HANH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INH 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AN DINH H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113年2月29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 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詢問筆錄、該隊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PHAN DINH HANH(中文姓名:潘廷幸,越南籍 )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INH HANH(中文姓名:潘廷幸,以下以潘廷幸稱之) 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 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以美金7,500元為代價,自越南國土邊界步行至大陸地區



某省分後,復搭船前往我國沿岸某港口,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潘廷幸於司法機關未發覺其偷渡入境之犯罪行為前,於 113年2月29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 隊自首偷渡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機場港口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於司法機關未發覺其偷渡入境之犯罪行為前 ,即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首偷 渡行為,並接受裁判乙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條於 113.03.01 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11.01.12 版 之第 74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74 條(111.01.12 版)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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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