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奎爾.塔娜比瑪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瑪奎爾.塔娜比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瑪奎爾.塔娜 比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委員報告 書、調解成立筆錄、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61至64、 71至74、115至119、12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黃珮溱、尤奕閔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品 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黃珮溱、尤奕閔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尤奕閔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74頁)、與告訴人黃珮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並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 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之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3、74、115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八、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瑪奎爾‧塔娜比瑪(布農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瑪奎爾‧塔娜比瑪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 員接洽後,談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尚未 實際取得),將其申請之「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 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及所綁定之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皆提供予不詳身分者 使用,並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等資料傳送予對方。隨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象,使 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最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對象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對象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瑪奎爾‧塔娜比瑪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其與不詳身分者約定以每月5萬元對價,將幣託帳號及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傳送本件帳戶資料前,曾傳送「可是這樣我全部個資都給你了」、「有點怕啊」等訊息給對方,足認被告已意識到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身分者,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是以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溱之警詢證述、詐欺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尤奕閔之警詢證述、詐欺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2案件。 5 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及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 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1 黃珮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利用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簡訊,吸引黃珮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待黃珮溱線上提出申辦後,再以黃珮溱辦理信貸流程之銀行帳號誤填,需要付款申請更改帳戶認證為幌詐欺黃珮溱,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且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2 尤奕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利用不實之信用貸款網路廣告及簡訊,吸引尤奕閔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待尤奕閔線上提出申辦後,再以尤奕閔辦理信貸流程之銀行帳號誤填,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撥款凍結為幌詐欺尤奕閔,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17時56分許,先後網路轉帳1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且皆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