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絲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絲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分24期清償, 每月為1期,每期分期價款4164元」補充更正為「分24期清 償,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價款為1,729元外,其餘每期分 期價款為416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絲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 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首3 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492元,尚餘87,444元款項迄未 償還,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田絲環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絲環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欲藉由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車後,轉賣他人以套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台中市○○區居○街000巷00號 之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田絲環未繳清分期付款前 ,暫時僅以田絲環為前開機車之保管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 ,且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 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分期價款4164元,仲信公司 審核良發公司所送審之資料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田絲環 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核准其貸款申請,並將上開機 車價金先行支付予良發公司。詎田絲環於108年8月15日取得
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即於108年9月18日,將上開機車出售 予他人。嗣仲信公司屢次向田絲環催繳分期款項,田絲環迄 今僅支付3期,乃調閱上開機車車籍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 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絲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 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網畫面列印資料、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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