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234號
NTDM,113,投交簡,23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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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 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肇生交通事故。衡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被害人陳威甫和解,賠償被害人陳威甫新臺幣2 萬元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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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