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致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致瑋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為證,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過失傷 害之素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 時,應注意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於此 逕行右轉,另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自外側路肩超車之過失情節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及告訴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致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致緯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 右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 前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適右後方張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側路肩超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伯翰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腕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蘇致緯於肇事後,對 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伯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致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蘇致緯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確定有無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即右轉防汛道路,適告訴人張伯翰騎機車由路肩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情狀。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晴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