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3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 牌已註銷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 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簡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發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00○00號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清潔隊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 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車牌註銷為執勤員 警發現並予攔查,發現簡順發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 ,遂於同日16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