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顓顬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茆顓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茆顓顬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不詳之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更正為「茆顓顬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凌晨1時至3時之間,於南投縣竹山鎮住家食用麻油雞加米 酒頭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茆顓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茆顓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標準值;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陸軍官 校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超商員工、與家人同住、有2 個小孩分別為17歲及15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酒後駕車致無辜用路人傷 亡及其等家庭破碎之新聞事件廣為各類媒體所報導,近年來 政府機關更是不斷宣導勿酒後駕車,且多次修法加重此類犯 罪行為之刑責,是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不宜輕縱容忍之態度, 應為社會大眾之共識,被告卻漠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酒後
騎車上路,且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達已達法定標 準,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況本院 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等情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茆顓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茆顓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服用不詳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違規闖 越行車管制號誌,為警於同鎮集山路與大和街交岔路口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茆顓顬固坦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行車管制號 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 ,伊在112年10月14日中午有到竹山派出所附近加油站對面 的家鄉麵喝豬肝湯,同日下午4時許則是去竹山第一公墓附 近大智路上的店家吃臭豆腐、豬血湯,另外伊當天從早上8 時許到被警方攔查時,已大約吃了7、80顆的檳榔,可能是 伊吃的食物或檳榔中有摻酒才會超標,且警察對伊進行酒測 時,距離伊結束嚼食檳榔未達15分鐘,況伊有進行肝移植手 術,不能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闖越行車管制號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結束時間 ,其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離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 」(四)1(2)規定訂有明文。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承:伊
在警察攔停時有跟警察說伊在吃檳榔,警察有拿水讓伊漱口 等語,則被告既已於檢測前使用水漱口,依上開規定之意旨 ,縱距被告吐出檳榔之時間未達15分鐘,仍難認本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檢測結果有何錯誤致不足採信之情事。(三)再者,經警前往被告上揭所述食用豬肝湯、臭豆腐及豬血湯 之店家查訪,位於竹山派出所附近台灣中油竹山站對面的「 家鄉麵」老闆已表示該店並未販售豬肝湯,而其菜單上亦未 見該品項或相關產品,又位於竹山第一公墓附近大智路之「 公園臭豆腐」,該店老闆亦表示其販售之豬血湯並未摻夾酒 類供顧客食用,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 揭所辯,顯不可採。
(四)復衡情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檳榔配料 (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 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 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 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 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 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 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 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天 大約已吃了7、80顆的檳榔,但身體並無任何發熱或頭暈之 狀況,伊在親友告知檳榔內可能摻酒前,都不知道檳榔內可 能有摻酒等語,益徵市售檳榔內已無酒精成份存在確屬實情 ,顯見被告辯稱係因食用檳榔所致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
(五)末查被告另辯稱:於107年肝移植手術後即滴酒不沾等語, 此經本署函調被告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其固足證明被告確實施作過肝移植手術,然人之行 為選擇複雜難解,於追求身體健康之理性考量上,患有肝臟 疾病或為酒後駕車之負面阻力,而在享樂主義之現實需求上 ,飲用酒類追求身心靈愉悅亦為人之重要行為選擇目的,兩 者孰重,非可一概而論,難認與其服用酒類等物後駕車上路 與否有何必然因果關聯,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請求傳喚其配偶林子瑩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當日身上無 酒味等情,然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已有明確且客觀之數據如前所述,要非以其身 上是否有酒味為其判斷標準,況被告之配偶亦非整日與被告 形影不離,而足以時時刻刻確認被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品,是認此部份應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