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173號
NTDM,113,投交簡,17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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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耀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燒酒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沒有肇致交通事故;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唐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日20時



許起,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酒精之燒 酒雞料理,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 仁愛街口,因行車時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 唐耀東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暨酒測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 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 ,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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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