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3年度,28號
NTDM,113,埔金簡,2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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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號、113
年度偵字第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毓麟匯 款時間應更正為11時16分許(見112偵7696號卷第126、129 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智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智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蕭毓麟等4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告訴人蕭毓麟等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包商,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 養(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曾智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毓麟李全進、王宏銘謝鳳 枝等人,致附表所示之蕭毓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附表所示之蕭毓麟等人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毓麟李全進、王宏銘謝鳳枝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暨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遺失金融卡,沒有申辦掛失補發,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打給伊說有多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以伊才去掛失,金融卡密碼係伊的機車車號0000,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蕭毓麟李全進、王宏銘謝鳳枝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李全進、王宏銘謝鳳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 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 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 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 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 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 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 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 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 帳戶之理。又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密碼為車號,倘若 不相識之人拾得提款卡,應無盜領款項之可能。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遺失,卻未即時辦理掛 失,顯然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毓麟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2 李全進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 3 王宏銘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4 謝鳳枝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4月30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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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