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93號
NTDM,113,埔簡,9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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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  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有所重疊之本案竊盜未  遂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欲 以行竊方式滿足自己金錢需求,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亦須有所回應;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2月 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又於113年2月13日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號「水里國小」時,見陳郁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黃克智,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停 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尋找財物,陳郁任在旁見狀,趨前 詢問鄧世國在做何事,鄧世國即佯稱友人請託渠至車輛找尋 物品,惟認錯車輛云云,藉故離開,而未取得財物。陳郁任 遂請鄧世國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即將鄧 世國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陳郁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本案小客貨車翻找物品之事實。 ㈢ 現場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其欲行竊之事實。 ㈣ 刑案現場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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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