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12號
NTDM,113,埔簡,1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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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網頁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甲○○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自稱係被冒用人 即告訴人乙○○(原名彭程揚)本人而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身 分證,藉此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業務,自均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要件。
 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 於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 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 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 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 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 之一種。是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致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2張及360兒童手錶E2_粉藍1只,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通 訊服務,被告因而詐得上開SIM卡、手錶及免繳各該電信業 者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分屬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而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彭程揚」之署名,均 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顯係各基於不實申請各該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 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 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圖一己私利,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之署押,並利用 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機會,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申辦電信門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手錶及 免繳通訊費用牟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手錶庫存管理之正確性,亦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申辦門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詐得手錶及免付電信費用之利 益,均屬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偽造「彭程揚 」之署押後,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所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彭程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固皆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門號SIM卡均未經 扣案,且經告訴人通知電信業者辦理停話,審酌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沒收與否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彭程揚」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彭程揚」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360兒童手錶_粉藍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0000000000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 客戶簽章欄(核交卷第89頁、第95頁) 「彭程揚」署名2枚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份 乙方欄(核交卷第97頁) 「彭程揚」署名1枚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1份 簽章欄(核交卷第99頁) 「彭程揚」署名1枚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警卷第27頁) 「彭程揚」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1份 申請人簽章欄(警卷第29頁) 「彭程揚」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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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