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04號
NTDM,113,埔簡,10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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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修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妨害兵役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⑵被告以 棒球棍毀損、辣椒水噴灑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損害及傷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之 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皆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供犯罪所用,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費用,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許修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 里○○街000號前,與紀文全有行車糾紛,許修華竟基於侵入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紀文全臉部噴灑,致紀文全 受有雙眼疼痛、臉頰刺痛、雙手臂刺痛之傷害,並持棒球棍 打破紀文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紀文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修華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時。 2 告訴人紀文全之指述 證實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棒球棍1支、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自小客車修車估價單等 證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 分論併罰。扣案之棒球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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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