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00號
NTDM,113,埔簡,10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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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4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1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詐欺他人;又於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期間,將部分 保管之營業收入款項予以侵占,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2500元及業務侵占之款 項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吳宜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柔明知並無販售蜂王膠原飲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潘旻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出售蜂王膠原飲3箱,潘旻利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18日2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吳宜柔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嗣潘旻利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吳宜柔未能提供寄送商 品資料,潘旻利要求退款後,吳宜柔隨即失去聯繫,潘旻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吳宜柔於111年11月28日起迄112年1月8日,受雇於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牛店擔任店員,上 班時段為15時至23時,從事販賣商品、保管營業收入,並於 23時前將每日營收仟元鈔票存入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2年1月8日22時40分 許,在上址上班期間,明知應將6萬3000元之仟元鈔票存入 上開台新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私自抽取現金6000元放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僅將5萬7 000元依規定存入台新帳戶。嗣店長全育瑩發覺款項短少,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潘旻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全育瑩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宜柔固坦承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購上開蜂王膠原飲商品,然 伊是預購,廠商出貨要等7至30天,且伊要搬家,會比較晚 出貨,買家等太久,伊有同意要退款,但當時伊的同居男友 會私自拿伊的錢,所以伊要退款時才發現自己沒有錢可以退 款,後來伊手機也壞掉,就無法聯絡買家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潘旻利、全育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潘旻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旻 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存摺日明細、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途中集金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屢次表示商品已到貨,詢 問告訴人潘旻利何時付款,是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且被告 亦未提供其所稱訂購上開蜂王膠原飲商品之相關資訊以供查 證,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商品之真意,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侵占所得款項共85 00元,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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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