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一樓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 元整,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 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給 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 定書第九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 息,另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現欠本金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因被告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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