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3年度,29號
NTDM,113,埔原交簡,2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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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任達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任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 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 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古任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任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28日19時許,在不詳地址之露天卡拉OK內,



飲用金牌啤酒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40分許之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詹光明所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古任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任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光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 犯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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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