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3年度,56號
NTDM,113,埔交簡,5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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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通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陳通發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陳通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發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 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與莊政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通發自述因此交通 事故左手肘擦傷,莊政宙則自述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當場對陳通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政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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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