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3年度,42號
NTDM,113,埔交簡,4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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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7mg/dl」後補充「(即0.347%)」、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致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於98年有酒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未記取教訓,貪圖交通便利而 再犯本案;⒉被告雖係於案發前一晚飲酒,惟因肝功能不好 ,酒精代謝不佳,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7%, 超過標準值極多,且發生車禍導致被告之乘客即被害人江○ 毅受傷,被告自己也受傷送醫急救,犯罪之結果並非輕微;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王致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至翌(15) 日2至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租屋處飲 用高粱酒若干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之112年1 0月15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同事江○毅(姓名詳卷)上路。嗣王致杰於同日17時7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與古玉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江○毅受有 左大腿及左小腿縫合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另古玉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救護人員業已 將傷重之王致杰送醫急救,並經本署檢察官許可,於同日17 時42分許,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王致杰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7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致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至 翌日凌晨2至3時許,在租屋處飲用酒類,112年10月15日白 天就沒有再喝酒,當天上午7時30分許騎機車出門上班,17 時7分許才發交通事故,我認為是因我之前在醫院檢查時, 醫生說我的的肝功能指數是一般人的8至10倍,才導致酒精 代謝不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江○毅、古 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0 月15日職務報告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112年10月1 9日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 、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經醫師檢查確認肝功能指數 是一般人之8至10倍,所導致酒精代謝不好等語,更可說明 被告既已明知飲酒後無法順利代謝酒精,卻仍於飲酒後,再 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應可預見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可能。再衡諸被告前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飲酒後更應謹慎以 避免犯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讓用路人之安全繫於一己 之僥倖,足認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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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