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QG-四八○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 自由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街與自由一街交叉 路口處,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富升駕駛之車號八V -四九七七號被保險汽車,沿自由一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 ,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搶先左轉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撞及而毀損,經送修計支出六萬五千一百九 十元。被告因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強先 左轉彎,以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其自應負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八V-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號QG-四八○九號自用小客 車撞損,經送修計支出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車號八V-四九七七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原告公司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仰 光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民晟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綜益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各一份、統一發票三紙及車輛修護 前之毀損照片十二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第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字路口) ,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資佐憑 ,而觀諸該事故現場圖之肇事車輛所在位置繪製情形,被 告車輛為左轉之轉彎車,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依首揭 規定,被告車輛本應應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車輛先行,但 被告車輛卻搶先左轉進入該交叉路口,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優先路權,然以該肇 事時間及地點,訴外人蕭富升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發現 被告車輛搶先右轉進入該交叉路口時,本可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未及時採取以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亦顯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搶先 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車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六。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 共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其中工資一萬八千六百元、塗 裝九千元、材料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等情,有民晟汽車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綜益汽車材料行所開 立之寄存單暨統一發票、仰光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 暨統一發票各一份存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八V-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實際使 用期間為一年九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 零件費(即前材料費用)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計算 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37590×0.369=13871),第 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0.369×10/12=7294,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00000-00000-7294=16425,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一萬八千六百元、塗裝九千元, 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四萬四千零二十五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訴外人蕭富升 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 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 息起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以為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算十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四百元,餘 六百元由原告負擔。
㈨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 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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