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號
NTDM,113,交訴,12,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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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之記載補充為「(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 與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而未留在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 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 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0 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站長 、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5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考 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1巷12弄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沿 大同街1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乙○○徒步沿南投縣 南投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本案路口,甲○○機車 不慎撞擊乙○○,乙○○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甲○○知悉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 年1月1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29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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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